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1981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工农路舵落口小学旁的巷子里,因琐事与冯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冯某砍伤。
经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被人致伤头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双上肢皮肤裂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冯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冯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3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浩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4的证言、刑事侦查技术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昌县人民法院武某(81)刑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此次又持刀伤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应城市。
1981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硚口区工农路舵落口小学旁的巷子里,因琐事与冯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冯某砍伤。
经武汉市硚口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被人致伤头部等全身多处,致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双上肢皮肤裂伤、多次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冯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冯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日23时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浩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4的证言、刑事侦查技术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昌县人民法院武某(81)刑字第055号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此次又持刀伤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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