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明区明城镇塘际村263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3月6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租乘被告人何某某的载客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新田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
抵达后,二人因下车地点及车资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拿出一条铁管攻击田某某的头部,致田头部受伤。
田某某夺过何某某的铁管反击,致何手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何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年3月6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另案处理)租乘被告人何某某的载客摩托车,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新田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
抵达后,二人因下车地点及车资问题发生口角,何某某拿出一条铁管攻击田某某的头部,致田头部受伤。
田某某夺过何某某的铁管反击,致何手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何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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