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
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邹西屯128号自家后院,因砌墙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扁担朝被害人高某头部及身上击打数下,致被害人高某受伤。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头面部外伤系钝器伤,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
经大连市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案病志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
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普兰店区皮口镇城关村邹西屯128号自家后院,因砌墙一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进而产生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扁担朝被害人高某头部及身上击打数下,致被害人高某受伤。
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头面部外伤系钝器伤,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
经大连市第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案病志材料、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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