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阿成”、“阿伟”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民生一路1号料坑烧烤专家店喝酒,邻桌的同事张某、被害人陆某、覃某等人也在喝酒。
期间,张某叫何某过来喝酒,后何某与陆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两桌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何某用酒瓶砸向陆某,“阿成”、“阿伟”参与殴打,其中一人从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致陆某受伤,覃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砍伤。
何某、“阿成”“阿伟”伤人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颅骨骨折,左尺骨远段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称:我是防卫过当。
我没有用刀,不知道谁用的刀。
对方的人先把我打倒在地。
我当时追的是被害人那桌的另一个人,我一个同事跟我一起的,他看到我追那个人,就拉住我,我就没有再打了,并离开了现场。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次事件是偶发矛盾,被告人之前和被害人并无矛盾,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的受害人一方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何某是面临7、8人的殴打,当时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被迫出手反击。
而且被害人是先推了被告人,被告人已经回到了自己的桌子边,被害人一方还再追过来,再次殴打何某,何某再被迫出手反击。
事后是因另外两个朋友的原因,造成两被害人的一轻伤、一轻微伤。
3、本案的阿成、阿伟虽未被抓住,他们三个人确实是共同犯罪,阿成、阿伟,一人拿刀伤害了被害人,也完全超出了何某的预料,也不是何某追求的目的。
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还是比较轻的,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庭较困难,收入不好,因此至今尚未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确实比较年轻,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阿成”、“阿伟”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民生一路1号料坑烧烤专家店喝酒,邻桌的同事张某、被害人陆某、覃某等人也在喝酒。
期间,张某叫何某过来喝酒,后何某与陆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两桌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何某用酒瓶砸向陆某,“阿成”、“阿伟”参与殴打,其中一人从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致陆某受伤,覃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砍伤。
何某、“阿成”“阿伟”伤人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颅骨骨折,左尺骨远段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的双方互殴虽是由被害人方引起,但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存在明显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并非处于防卫目的,因此被告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害人方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陆某的轻伤并非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阿成”、“阿伟”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民生一路1号料坑烧烤专家店喝酒,邻桌的同事张某、被害人陆某、覃某等人也在喝酒。
期间,张某叫何某过来喝酒,后何某与陆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两桌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何某用酒瓶砸向陆某,“阿成”、“阿伟”参与殴打,其中一人从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致陆某受伤,覃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砍伤。
何某、“阿成”“阿伟”伤人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颅骨骨折,左尺骨远段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称:我是防卫过当。
我没有用刀,不知道谁用的刀。
对方的人先把我打倒在地。
我当时追的是被害人那桌的另一个人,我一个同事跟我一起的,他看到我追那个人,就拉住我,我就没有再打了,并离开了现场。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次事件是偶发矛盾,被告人之前和被害人并无矛盾,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的受害人一方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何某是面临7、8人的殴打,当时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被迫出手反击。
而且被害人是先推了被告人,被告人已经回到了自己的桌子边,被害人一方还再追过来,再次殴打何某,何某再被迫出手反击。
事后是因另外两个朋友的原因,造成两被害人的一轻伤、一轻微伤。
3、本案的阿成、阿伟虽未被抓住,他们三个人确实是共同犯罪,阿成、阿伟,一人拿刀伤害了被害人,也完全超出了何某的预料,也不是何某追求的目的。
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还是比较轻的,依法应该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何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庭较困难,收入不好,因此至今尚未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谅解。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确实比较年轻,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阿成”、“阿伟”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村民生一路1号料坑烧烤专家店喝酒,邻桌的同事张某、被害人陆某、覃某等人也在喝酒。
期间,张某叫何某过来喝酒,后何某与陆某因敬酒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两桌人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何某用酒瓶砸向陆某,“阿成”、“阿伟”参与殴打,其中一人从烧烤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向陆某,致陆某受伤,覃某在阻拦过程中也被砍伤。
何某、“阿成”“阿伟”伤人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颅骨骨折,左尺骨远段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覃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的双方互殴虽是由被害人方引起,但纠纷发生后,被告人存在明显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并非处于防卫目的,因此被告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害人方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陆某的轻伤并非被告人所为,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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