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1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
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东西大街时,因耿某驾驶电动车与其面包车发生刮擦,李某甲驾驶面包车故意将耿某别倒在地,致耿某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耿某右侧颧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致耿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昌里村东西大街时,因耿某驾驶电动车与其面包车发生刮擦,李某甲驾驶面包车故意将耿某别倒在地,致耿某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耿某右侧颧弓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致耿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按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耿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经山东省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及撤案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4.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沿途店子食品站、崔文华及王克红家监控录像调取并制成光盘的情况;
 
5.查询记录,证实李某甲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6、病历、照片,证实耿某的伤情及诊治的情况。
 
7、平度市司法局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将被害人撞伤并逃走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鲁B×××××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主系其本人,案发当日是其儿子李某甲驾车伤人并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李某甲驾车伤人的事实。
 
(三)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实被李某甲驾车撞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撞伤被害人的事实。
 
(五)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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