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陵县,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北公园门口,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过程中,许某某持一根钢管打了何某头部致其受伤。
案发后,许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后,许某某赔偿被害人8000元取得谅解。
经鉴定,何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某、外侧壁、上壁、颧骨及颧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北公园门口,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过程中,许某某持一根钢管打了何某头部致其受伤。
案发后,许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后,许某某赔偿被害人8000元取得谅解。
经鉴定,何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某、外侧壁、上壁、颧骨及颧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 · 黄某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覃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