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8-12-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陵县,2016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夏北公园门口,因口角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过程中,许某某持一根钢管打了何某头部致其受伤。
 
案发后,许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事后,许某某赔偿被害人8000元取得谅解。
 
经鉴定,何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左侧上颌窦某、外侧壁、上壁、颧骨及颧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条,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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