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小章乡川洞村一组,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工业园祥星灯饰厂生活服务部门口处因生活纠纷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使用啤酒瓶将钟某某头部击伤。
经鉴定,钟某某系受钝性暴力所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
同年10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平洲夏东附近的一间无名网吧内将张某某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工业园祥星灯饰厂生活服务部门口处因生活纠纷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使用啤酒瓶将钟某某头部击伤。
经鉴定,钟某某系受钝性暴力所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
同年10月23日15时许,民警在平洲夏东附近的一间无名网吧内将张某某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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