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群众。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3时许,在武安市武安镇双马南同安街中段肖张羊汤馆门口,被告人贾某因琐事与左某乙发生争执,后贾某用买卷饼摊上的菜刀将左某乙砍伤。
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证人左某甲、李某、肖某、赵某等人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且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1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3时许,在武安市武安镇双马南同安街中段肖张羊汤馆门口,被告人贾某因琐事与左某乙发生争执,后贾某用买卷饼摊上的菜刀将左某乙砍伤。
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左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乙陈述;证人左某甲、李某、肖某、赵某等人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且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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