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水城县,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穆院市场川仔烧烤大排档与两名叫“小发”和“小进”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被“小发”和“小进”叫到现场。
赵某某到场后抢下赵某手持的烧烤叉,并叫“小发”和“小进”殴打赵某,“小发”和“小进”遂使用拳脚、啤酒瓶、胶凳殴打赵某。
期间,赵某某除怂恿“小发”和“小进”殴打赵某外又辱骂赵某。
后赵某跑进烧烤档,赵某某与“小发”和“小进”又投掷啤酒瓶和胶凳等物品殴打赵某。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持械伤人,依法从重处罚。
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赵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穆院市场川仔烧烤大排档与两名叫“小发”和“小进”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被“小发”和“小进”叫到现场。
赵某某到场后抢下赵某手持的烧烤叉,并叫“小发”和“小进”殴打赵某,“小发”和“小进”遂使用拳脚、啤酒瓶、胶凳殴打赵某。
期间,赵某某除怂恿“小发”和“小进”殴打赵某外又辱骂赵某。
后赵某跑进烧烤档,赵某某与“小发”和“小进”又投掷啤酒瓶和胶凳等物品殴打赵某。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持械伤人,依法从重处罚。
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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