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绰号“疯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8日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薇、被告人徐某、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龙某因汪某与杜某的债务纠纷,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菜场南侧停车场,采用菜刀砍等方式殴打杜某,致杜某上肢、腰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段某、聂某、钱某、苏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龙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龙某均有前科,且持刀伤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绰号“疯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8日释放。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羁押,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薇、被告人徐某、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龙某因汪某与杜某的债务纠纷,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菜场南侧停车场,采用菜刀砍等方式殴打杜某,致杜某上肢、腰部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段某、聂某、钱某、苏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龙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徐某、龙某均有前科,且持刀伤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某可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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