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木制品厂生产
负责人。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租赁经营寿宁县大山木制品厂,陈某某负责厂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聘请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驾驶厂内叉车。
201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厂内无证上岗,驾驶“CPC30HB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半成品木片到仓库时,将正在玩耍的男孩林XX(4周岁)撞倒,叉车轮胎碾压林XX头部,致林XX当场死亡。
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XX因车辆碾压致爆裂性颅脑损伤死亡。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7月2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股东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0元。
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经收赔偿损失、医疗费单据、申请书,证人张XX、曹XX、林XX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关于林XX的尸体检验报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曲镇大山木制品厂“7•20”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法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寿宁县大山木制品厂生产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作业中,无证驾驶叉车上岗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林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林XX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责人。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0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租赁经营寿宁县大山木制品厂,陈某某负责厂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未按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聘请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驾驶厂内叉车。
2010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厂内无证上岗,驾驶“CPC30HB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半成品木片到仓库时,将正在玩耍的男孩林XX(4周岁)撞倒,叉车轮胎碾压林XX头部,致林XX当场死亡。
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XX因车辆碾压致爆裂性颅脑损伤死亡。
同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7月2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股东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0元。
被害方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经收赔偿损失、医疗费单据、申请书,证人张XX、曹XX、林XX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关于林XX的尸体检验报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曲镇大山木制品厂“7•20”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法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寿宁县大山木制品厂生产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作业中,无证驾驶叉车上岗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林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林XX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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