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鑫宇搅拌站工人张某甲、陈某甲、腾丙利三人根据工作安排对该搅拌站2号搅拌机清理积料。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搅拌主机清理操作规程,在未保证腾丙利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致使腾丙利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徐州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陈某乙、谢某、陈某丙、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清洁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补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务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上午,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鑫宇搅拌站工人张某甲、陈某甲、腾丙利三人根据工作安排对该搅拌站2号搅拌机清理积料。
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搅拌主机清理操作规程,在未保证腾丙利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致使腾丙利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经电话通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徐州利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陈某乙、谢某、陈某丙、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清洁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补助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一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