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暂住南京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吴某、陈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6时许,在南京市市雨花台区xx路东侧、xx路南侧的xx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xx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对B、C两栋之间的地下室汽车坡道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发生地下室汽车坡道坍塌事故、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公司木工组组长,未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通过经验进行支模,且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未能整改到位,对汽车坡道坍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现场施工员,组织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工人凭经验施工,未能发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浇筑混凝土时上下两层同时浇筑,在浇筑上一层时,其下方垂直方向仍有工人施工,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后下方施工的工人被埋。
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的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16年6月7日,民警至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工地,将被告人吴某、陈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暂住南京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吴某、陈某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6时许,在南京市市雨花台区xx路东侧、xx路南侧的xx地块项目工程二标段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xx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对B、C两栋之间的地下室汽车坡道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发生地下室汽车坡道坍塌事故、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50万元。
被告人吴某作为该公司木工组组长,未严格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工人进行施工,通过经验进行支模,且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未能整改到位,对汽车坡道坍塌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公司现场施工员,组织不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工人凭经验施工,未能发现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现场浇筑混凝土时上下两层同时浇筑,在浇筑上一层时,其下方垂直方向仍有工人施工,导致坍塌事故发生后下方施工的工人被埋。
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的安全监督不到位,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2016年6月7日,民警至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工地,将被告人吴某、陈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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