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强,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任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童某成主持召开安全调度会,原任该煤矿技术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杜某和原任该煤矿通防队队长的被告人吴某强,在明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后溪煤矿K3煤层1311运输巷存在严重瓦斯突出危险的情况下,提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经被告人童某成决定后,由被告人吴某强安排防突工张某甲、赵某某、瓦检员张某乙等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进行排放钻孔施工,同年8月4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三人被煤层掩埋死亡。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直接责任。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均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某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覃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童某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川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强,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重庆市綦江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6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9日下午,原任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矿长的被告人童某成主持召开安全调度会,原任该煤矿技术总工程师的被告人杜某和原任该煤矿通防队队长的被告人吴某强,在明知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后溪煤矿K3煤层1311运输巷存在严重瓦斯突出危险的情况下,提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经被告人童某成决定后,由被告人吴某强安排防突工张某甲、赵某某、瓦检员张某乙等人启封1311运输巷密闭墙,进行排放钻孔施工,同年8月4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三人被煤层掩埋死亡。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吴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直接责任。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三人死亡的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均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某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助理覃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童某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童某成、吴某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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