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佰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上午7时许,刘某在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口县腾宇中央新城3号工地10楼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因现场进行过电梯间预留洞两侧墙体施工后,没有主动恢复防护网,致使刘某从10楼的电梯口摔到1楼,当场死亡。
2011年7月6日城口县安监局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砌筑队带班人员张某,在安排工人砌筑电梯间预留洞两侧墙体施工后,没有主动将预留洞的防护网及时复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管理责任;当班安全员谭某对事故前一天因施工作业拆除防护网后没有及时恢复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纠正,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管理责任。
事发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刘某家属共计74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城口县安全监察局对事故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人户口证明、本案法律文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城口县安监部门认定为一般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谭某作为项目部安全员应当负现场管理责任,张某作为砌筑队带班员应当负直接管理责任,二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赔偿已全部兑现,消化了社会矛盾,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佰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上午7时许,刘某在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口县腾宇中央新城3号工地10楼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因现场进行过电梯间预留洞两侧墙体施工后,没有主动恢复防护网,致使刘某从10楼的电梯口摔到1楼,当场死亡。
2011年7月6日城口县安监局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砌筑队带班人员张某,在安排工人砌筑电梯间预留洞两侧墙体施工后,没有主动将预留洞的防护网及时复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直接管理责任;当班安全员谭某对事故前一天因施工作业拆除防护网后没有及时恢复的违规行为,没有及时纠正,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现场管理责任。
事发后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了刘某家属共计74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陶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死亡赔偿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城口县安全监察局对事故的处理决定、二被告人户口证明、本案法律文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张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城口县安监部门认定为一般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谭某作为项目部安全员应当负现场管理责任,张某作为砌筑队带班员应当负直接管理责任,二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赔偿已全部兑现,消化了社会矛盾,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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