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无安全作业条件、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无登高作业资质的王某某1及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四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镇口村民张某某家的自建房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
当日上午11时许,工人王某某1从脚手架架板上跌落,造成脾脏破裂死亡。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无安全作业条件、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无登高作业资质的王某某1及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四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镇口村民张某某家的自建房工地进行外墙粉刷作业。
当日上午11时许,工人王某某1从脚手架架板上跌落,造成脾脏破裂死亡。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2、王某某3、李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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