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宏如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钢车间废料场内,操作装载机作业时,疏于观察周边环境,且未鸣笛示意,导致正在车底进行修理作业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碾压致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钢车间废料场内,擅自操作装载机,且疏于观察周边环境,导致正在车底进行修理作业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系碾压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田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钢车间废料场内,操作装载机作业时,疏于观察周边环境,且未鸣笛示意,导致正在车底进行修理作业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系碾压致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在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钢车间废料场内,擅自操作装载机,且疏于观察周边环境,导致正在车底进行修理作业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死亡原因系碾压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田某、李某乙、李某丙、赵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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