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承建了曹某甲位于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铁道幼儿园附近的自建房工程。
魏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和管理,其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转包给于某。
于某又雇佣无高处作业资质的郭某乙、张某乙等人进行粉刷作业。
于某租赁吊架等工具,在未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提供给郭某乙等人进行外墙粉刷作业。
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郭某乙等人在该吊架上对外墙粉刷作业时,因吊架倾斜,导致郭某乙从吊架上坠落,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管理责任,于某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电话报警,魏某甲、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魏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魏某乙、郭某甲、胡某、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张某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农民。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魏某甲的父亲魏某乙承建了曹某甲位于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铁道幼儿园附近的自建房工程。
魏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的组织和管理,其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转包给于某。
于某又雇佣无高处作业资质的郭某乙、张某乙等人进行粉刷作业。
于某租赁吊架等工具,在未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提供给郭某乙等人进行外墙粉刷作业。
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郭某乙等人在该吊架上对外墙粉刷作业时,因吊架倾斜,导致郭某乙从吊架上坠落,致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管理责任,于某对该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电话报警,魏某甲、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魏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魏某乙、郭某甲、胡某、曹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赵某、张某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事故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于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视为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甲、于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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