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常熟万达工地吊塔指挥员,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常熟市万达工地担任吊塔指挥员期间,于2016年6月7日上午,违章指挥吊运砖块,导致砖块在吊运过程中散落并砸中下方经过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于事故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常熟市万达工地担任吊塔指挥员期间,于2016年6月7日上午,明知工人使用吊塔吊运砖块方法不当,未加以制止,违章指挥吊运砖块,导致砖块在吊运过程中散落并砸中下方经过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于事故当日死亡。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所在单位及工地承建方共同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郇某、丛某、张某、梅某、柏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本事故已得到妥善处理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常熟市万达工地担任吊塔指挥员期间,于2016年6月7日上午,违章指挥吊运砖块,导致砖块在吊运过程中散落并砸中下方经过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于事故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常熟市万达工地担任吊塔指挥员期间,于2016年6月7日上午,明知工人使用吊塔吊运砖块方法不当,未加以制止,违章指挥吊运砖块,导致砖块在吊运过程中散落并砸中下方经过的被害人罗某,被告人罗某于事故当日死亡。
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园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所在单位及工地承建方共同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郇某、丛某、张某、梅某、柏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本事故已得到妥善处理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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