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及其施工队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瑞安市高楼镇上岙村林氏祠堂的翻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雇佣了万某乙等工人。
期间,被告人郑某负责购买材料并监督施工进程,被告人谭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
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万某乙在工地二楼操作吊机起吊水泥车时,固定吊机架子的钢筋断裂导致吊机架子顶端砸中万某乙,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谭某所带领的施工队均系无证施工队,在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谭某及瑞安市高楼镇上岙村林氏祠堂负责人与被害人万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熊某、林某甲、万某甲、王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谭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谭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郑某及其施工队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瑞安市高楼镇上岙村林氏祠堂的翻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雇佣了万某乙等工人。
期间,被告人郑某负责购买材料并监督施工进程,被告人谭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
2014年4月16日8时30分许,万某乙在工地二楼操作吊机起吊水泥车时,固定吊机架子的钢筋断裂导致吊机架子顶端砸中万某乙,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万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谭某所带领的施工队均系无证施工队,在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组织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均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谭某及瑞安市高楼镇上岙村林氏祠堂负责人与被害人万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熊某、林某甲、万某甲、王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工程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书,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谭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谭某能自首且已调解赔偿,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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