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南自己所有的自建厂房东侧墙体建筑实施开门拆除时,未尽注意义务,未告知周边相关人员,也未设置警戒标志。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机进行建筑拆除过程中,未对作业环境进行细致观察,致使所拆墙体倒塌,将正在车间工作的工人吴某某砸倒致死。
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己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和2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苏家村南自己所有的自建厂房东侧墙体建筑实施开门拆除时,未尽注意义务,未告知周边相关人员,也未设置警戒标志。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机进行建筑拆除过程中,未对作业环境进行细致观察,致使所拆墙体倒塌,将正在车间工作的工人吴某某砸倒致死。
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己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00元和2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再查明,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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