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41岁(1973年6月30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1974年9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顺沙路10号院的拆房工程,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雇佣金××、蔡××(二人均已被判刑),在对10号院内一楼房四楼墙体进行拆除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墙体倒塌后,掉落的砖头将三楼的何某某砸倒在地,致使何某某因多点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蔡××、余×2、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拆除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1974年9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顺沙路10号院的拆房工程,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雇佣金××、蔡××(二人均已被判刑),在对10号院内一楼房四楼墙体进行拆除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墙体倒塌后,掉落的砖头将三楼的何某某砸倒在地,致使何某某因多点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蔡××、余×2、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拆除协议书,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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