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保德县。
辩护人刘俊平。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原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保德县。
辩护人康之强。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蒙古族,初中文化,神东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小区长熙园,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保德县。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平、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之强、庞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保德县桥头镇下柳青境内,神化神东保德县桥头镇新建生活污水处理厂,在预处理车间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模板支撑发生坍塌,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石某某、苏某某在浇筑混凝土之前未向监理单位提交有关审批报验的申请资料,未报监理单位检查、批复,擅自施工,浇筑混凝土作业人员是未经培训的农民工,也未搭设应急通道,在浇筑混凝土中违规指挥、违规施工;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
经”3.27”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均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之前未有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一方面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另一方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石某某已经跟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并且得到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保德县桥头镇下柳青境内,神化神东保德县桥头镇新建生活污水处理厂,在预处理车间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模板支撑发生坍塌,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保德县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模板脚手架未按操作规范要求搭设,浇筑混凝土时未检查模板支撑体系的稳定情况,未采取隐患排查措施;浇筑混凝土工艺不合理,应先浇筑柱子混凝土,待其达到一定强度后,再浇筑梁板混凝土;导致脚手架支撑体系失稳,造成坍塌。
(二)间接原因被告人石某某、苏某某在浇筑混凝土之前未向监理单位提交有关审批报验的申请资料,未报监理单位检查、批复,擅自施工,浇筑混凝土作业人员是未经培训的农民工,也未搭设应急通道,在浇筑混凝土中违规指挥、违规施工;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
经”3.27”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韩侯平、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保德县”3.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证人赵某、牛某、翟某1、翟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两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被告人均认罪、悔罪,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刘俊平。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原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保德县。
辩护人康之强。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蒙古族,初中文化,神东监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小区长熙园,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保德县。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平、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之强、庞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保德县桥头镇下柳青境内,神化神东保德县桥头镇新建生活污水处理厂,在预处理车间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模板支撑发生坍塌,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石某某、苏某某在浇筑混凝土之前未向监理单位提交有关审批报验的申请资料,未报监理单位检查、批复,擅自施工,浇筑混凝土作业人员是未经培训的农民工,也未搭设应急通道,在浇筑混凝土中违规指挥、违规施工;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
经”3.27”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均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之前未有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一方面主动坦白、认罪、悔罪,另一方面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石某某已经跟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并且得到了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保德县桥头镇下柳青境内,神化神东保德县桥头镇新建生活污水处理厂,在预处理车间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模板支撑发生坍塌,导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
经保德县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直接原因,模板脚手架未按操作规范要求搭设,浇筑混凝土时未检查模板支撑体系的稳定情况,未采取隐患排查措施;浇筑混凝土工艺不合理,应先浇筑柱子混凝土,待其达到一定强度后,再浇筑梁板混凝土;导致脚手架支撑体系失稳,造成坍塌。
(二)间接原因被告人石某某、苏某某在浇筑混凝土之前未向监理单位提交有关审批报验的申请资料,未报监理单位检查、批复,擅自施工,浇筑混凝土作业人员是未经培训的农民工,也未搭设应急通道,在浇筑混凝土中违规指挥、违规施工;被告人庞某某、刘某某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
经”3.27”坍塌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韩侯平、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保德县”3.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证人赵某、牛某、翟某1、翟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导致两死一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被告人均认罪、悔罪,鄂尔多斯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庞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某、庞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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