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罪犯陈某某(已判决)与香港人“钟仔”(另案处理)密谋走私红酒牟利,由“钟仔”在香港组织红酒货源并安排“水客”走私红酒入境,陈某某根据“钟仔”发送的列明走私红酒品名、数量、国内客户等信息的传真件,负责在罗湖口岸组织接收走私红酒并向“水客”支付带工费用,同时将走私红酒向国内客户送货。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陈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叶某某、曾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罗湖口岸接收走私红酒、支付“水客”带工费用、向国内客户送货,走私多种品牌红酒共计1536支。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303.3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罪犯陈某某与香港人“钟仔”(另案处理)密谋走私红酒牟利,由“钟仔”在香港组织红酒货源并安排“水客”走私红酒入境,陈某某根据“钟仔”发送的列明走私红酒品名、数量、国内客户等信息的传真件,负责在罗湖口岸组织接收走私红酒并向“水客”支付带工费用,将走私红酒送货给国内客户。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陈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叶某某、曾某某在罗湖口岸接收走私红酒,支付“水客”带工费用,向国内客户送货,走私多种品牌红酒共计1536支。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303.34元。
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受陈某某雇请,在罗湖口岸附近从“水客”处接收走私红酒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受雇请与他人一起在罗湖口岸附近接收走私货物,分拣打包后交付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罪犯陈某某(已判决)与香港人“钟仔”(另案处理)密谋走私红酒牟利,由“钟仔”在香港组织红酒货源并安排“水客”走私红酒入境,陈某某根据“钟仔”发送的列明走私红酒品名、数量、国内客户等信息的传真件,负责在罗湖口岸组织接收走私红酒并向“水客”支付带工费用,同时将走私红酒向国内客户送货。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陈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叶某某、曾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罗湖口岸接收走私红酒、支付“水客”带工费用、向国内客户送货,走私多种品牌红酒共计1536支。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303.34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罪犯陈某某与香港人“钟仔”(另案处理)密谋走私红酒牟利,由“钟仔”在香港组织红酒货源并安排“水客”走私红酒入境,陈某某根据“钟仔”发送的列明走私红酒品名、数量、国内客户等信息的传真件,负责在罗湖口岸组织接收走私红酒并向“水客”支付带工费用,将走私红酒送货给国内客户。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陈某某组织、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与罪犯叶某某、曾某某在罗湖口岸接收走私红酒,支付“水客”带工费用,向国内客户送货,走私多种品牌红酒共计1536支。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4303.34元。
2011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受陈某某雇请,在罗湖口岸附近从“水客”处接收走私红酒等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受雇请与他人一起在罗湖口岸附近接收走私货物,分拣打包后交付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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