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彩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彩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某丙、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初,为扩大被告单位彩某公司生产规模,被告人马某甲决定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印刷机,后通过介绍与香港臻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臻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并确定向臻某公司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型号:R705-3B,机身编码:28727B,生产年份:2000年)。经与彭某某商议,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台二手印刷机位于境外,本应合法报关进口,彩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进口,臻某公司没有办理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等情况,没有依法向海关申报、纳税,仍约定以所谓”全包价”、”最优惠买方工厂交机价”向臻某公司购买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该台二手印刷机。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代表彩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合同编号:CML-341《销售合同》),以393万元的成交价格向臻某公司购买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印刷机,并于同日支付78万元订金。此后,臻某公司将该台二手印刷机在香港装入集装箱(箱号为OYLU8700854),采用支付”包柜费”及”对保”的方式未向海关报关从香港偷运走私入境,后于2009年7月17日运至彩某公司厂区。被告人马某甲则安排支付货款等事项,交接安装该台印刷机用于生产。
经汕头海关计核,臻某公司、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走私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五色印刷机偷逃国家应缴税额112.791万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
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没有委托代理进口,对方通过”特殊渠道”而没有合法进口及提供相应手续、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所谓”全包价”方式向臻某公司购买境外二手印刷机,放任追求对方将涉案印刷机走私进境交付其使用,偷逃应缴税额112.79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彩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决定向臻某公司购买将以走私方式入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及交接货物,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活动及全额补缴偷逃税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某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马某甲为满足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扩大生产需求,决定采购1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印刷机,后通过他人介绍与臻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并确定向臻某公司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型号:R705-3B,机身编码:28727B,生产年份:2000年)。经与彭某某商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台二手印刷机位于境外,本应合法报关进口,在彩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进口、臻某公司没有办理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等情况下,没有依法向海关申报、纳税,仍约定以所谓”全包价”、”最优惠买方工厂交机价”向臻某公司购买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该台二手印刷机。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代表彩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ML-341《销售合同》,以393万元的成交价格向臻某公司购买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印刷机,并于同日支付78万元订金。此后,臻某公司将该台二手印刷机在香港装入集装箱(箱号为OYLU8700854),采用支付”包柜费”及”对保”的方式未向海关报关,从香港偷运走私入境,后于2009年7月17日运至彩某公司厂区。被告人马某甲则安排支付货款等款项,交接安装该台印刷机用于生产。
经汕头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臻某公司、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走私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五色印刷机偷逃国家应缴税额112.791万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向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没有申报进口,仍与臻某公司勾结,将本应以一般纳税报关进口的印刷机,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彩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积极实施彩某公司的走私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彩某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视为彩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在与臻某公司走私本案二手印刷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确认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彩某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初,为扩大被告单位彩某公司生产规模,被告人马某甲决定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印刷机,后通过介绍与香港臻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臻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并确定向臻某公司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型号:R705-3B,机身编码:28727B,生产年份:2000年)。经与彭某某商议,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台二手印刷机位于境外,本应合法报关进口,彩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进口,臻某公司没有办理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等情况,没有依法向海关申报、纳税,仍约定以所谓”全包价”、”最优惠买方工厂交机价”向臻某公司购买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该台二手印刷机。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代表彩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了交易合同(合同编号:CML-341《销售合同》),以393万元的成交价格向臻某公司购买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印刷机,并于同日支付78万元订金。此后,臻某公司将该台二手印刷机在香港装入集装箱(箱号为OYLU8700854),采用支付”包柜费”及”对保”的方式未向海关报关从香港偷运走私入境,后于2009年7月17日运至彩某公司厂区。被告人马某甲则安排支付货款等事项,交接安装该台印刷机用于生产。
经汕头海关计核,臻某公司、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走私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五色印刷机偷逃国家应缴税额112.791万元。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
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没有委托代理进口,对方通过”特殊渠道”而没有合法进口及提供相应手续、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所谓”全包价”方式向臻某公司购买境外二手印刷机,放任追求对方将涉案印刷机走私进境交付其使用,偷逃应缴税额112.79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彩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决定向臻某公司购买将以走私方式入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及交接货物,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活动及全额补缴偷逃税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某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马某甲为满足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扩大生产需求,决定采购1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印刷机,后通过他人介绍与臻某公司业务经理彭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事宜,并确定向臻某公司购买1台二手德国产曼罗兰牌五色印刷机(型号:R705-3B,机身编码:28727B,生产年份:2000年)。经与彭某某商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该台二手印刷机位于境外,本应合法报关进口,在彩某公司没有委托代理进口、臻某公司没有办理亦无法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等情况下,没有依法向海关申报、纳税,仍约定以所谓”全包价”、”最优惠买方工厂交机价”向臻某公司购买通过”特殊渠道”进口的该台二手印刷机。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代表彩某公司与臻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ML-341《销售合同》,以393万元的成交价格向臻某公司购买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印刷机,并于同日支付78万元订金。此后,臻某公司将该台二手印刷机在香港装入集装箱(箱号为OYLU8700854),采用支付”包柜费”及”对保”的方式未向海关报关,从香港偷运走私入境,后于2009年7月17日运至彩某公司厂区。被告人马某甲则安排支付货款等款项,交接安装该台印刷机用于生产。
经汕头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臻某公司、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走私该台德国产曼罗兰牌二手五色印刷机偷逃国家应缴税额112.791万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向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略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彩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没有申报进口,仍与臻某公司勾结,将本应以一般纳税报关进口的印刷机,偷运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彩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者,积极实施彩某公司的走私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彩某公司的走私犯罪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彩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视为彩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予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在与臻某公司走私本案二手印刷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积极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彩某公司和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确认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彩某印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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