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宽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罗湖口岸入境。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宽经罗湖口岸走私平板电脑1台、手机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宽经罗湖口岸走私手表7个、羽毛球拍4副、活力美钙18瓶,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宽无视国家法律,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宽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宽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由罗湖口岸入境。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所携带的游戏机3台、游戏光碟11盒、汽车配件40个、貂皮6块,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
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宽经罗湖口岸走私平板电脑1台、手机2台入境,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宽经罗湖口岸走私手表7个、羽毛球拍4副、活力美钙18瓶,被现场查获并被海关行政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走私货物照片、被告人供述、海关关税核定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宽无视国家法律,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宽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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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宽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一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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