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2018-11-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发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张甲(另案处理)套用孙某某父亲孙某某所有的房屋的地理方位图,以孙某某朋友李某为房屋所有权人,伪造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
 
以该虚假房屋产权证抵押,假借孙某某朋友彭某为借款人,以李某、许某某夫妇为担保人,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贷款23万元,后孙某某和张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还账和挥霍。
 
2014年11月23日,孙某某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判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
 
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提议者、贷款办理者均不是孙某某,孙某某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孙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诈骗所得款项主要用于给孙某某还款,余款一部分也给了孙某某,不能认定孙某某为从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上诉人孙某某与朋友张甲(另案处理)商量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产权抵押,来骗取银行贷款。
 
后二人套用孙某某父亲孙某某所有的位于泗城镇北关居委,房产证号为18××88号的房屋的地理方位图,以孙某某朋友李某为房屋所有权人,伪造了一份房屋产权证。
 
2011年4月份,二人以该虚假房屋产权证抵押,假借孙某某朋友彭某为借款人,以李某、许某某夫妇为担保人,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后孙某某和张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还账和挥霍。
 
2014年11月22日,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发现此犯罪事实,遂案发。
 
2014年11月23日,孙某某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
 
二审期间,孙某某亲属代孙某某退缴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1月22日,泗县公安局在办理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遂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
 
2、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
 
3、孙某某父亲孙某某所有的第1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载明,孙某某位于泗城镇北关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办证时间、证件信息等内容。
 
4、孙某某参与伪造的以李某为户主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证信息系套用孙某某的房屋信息。
 
5、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泗国用(2006)第28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与该局同号地籍档案不符。
 
6、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该局无李某(房产证号为40××28)房屋登记信息。
 
7、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抵押贷款申请书和审查审批表等证据载明,2011年4月,该行以彭某为借款人,用李某的虚假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从该行骗出贷款23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彭某证明,他不认识李某,也从来没有找李某为他抵押担保过贷款。
 
2011年4月份,他同村朋友孙某某找他借身份证、户口本,说要到银行借1万元贷款用几个月,他就将身份证、户口本交给孙某某,并和孙某某一起到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集支行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让他在几张空白的合同、借据上按指印,案发后他才知道自己名下有23万元贷款,这些钱他既没有取,也没有用一分钱。
 
2、李某证明,他和孙某某是朋友,曾借过3万元给孙某某。
 
2011年的一天,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准备用孙某某父亲孙某某的房产,用他名字办个假房产证来贷款,并许诺贷款批下来后偿还他的3万元借款,他就同意了。
 
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说假房产证办好了,带着他和他老婆许某某到泗县房管会评估所和银行签字办理了贷款,贷款下来后,孙某某一直没有还他3万元。
 
后来贷款到期,银行催他,他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说这笔贷款被张甲用了。
 
3、李某某证明,他在泗县房管局抵押办公室上班,2011年4月份,泗县大庄镇人张甲带着李某来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张甲向他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合同等相关抵押证件,他们依据相关工作程序予以办理。
 
房产抵押手续都是张甲操作的,李某在抵押申请登记书上签字的。
 
4、张乙证明,他在泗县农村信用社新集支行工作期间,2011年4月份一天,彭某某带着彭某、孙某某、李某来到他办公室,孙某某说要用房产作抵押借一笔贷款,他就安排工作人员彭某某、张某甲负责调查办理,后来彭某某向他汇报说可以发放,他就签字后上报审批。
 
他记得这笔贷款是二年期的23万元,贷款到期后,他还让彭某某去催收这笔贷款,彭某某给他说没有钱还。
 
5、张某乙证明,他是泗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名为李某的土地使用证的勘绘人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本人签的。
 
6、祝某某证明,2011年,张甲替孙某某向他借款4万元,后来是否还给他,他记得不清楚了。
 
(三)孙某某供述,2011年初,他在家养牛,他自己以及经朋友张甲手共借别人10万元,因为外欠账多,他心里压力很重,张甲就给他出主意说用他家在泗县北关的房子做一个假房产证用以抵押,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贷款用以还账。
 
他就找到长沟朋友李某,用李某的名义套用他家的房子办了一张假房产证,假证件和评估手续都是张甲操作办理的。
 
假证件办好后,因为他不在彭某某的责任贷款辖区内,办不到贷款,他又找到同村朋友彭某,于2011年4月一天,他开车带彭某到新集农村合作银行,以彭某名义办理贷款,用名字为李某的假房产证做抵押,从新集支行贷出23万元。
 
钱批下来后都被张甲取走了,张甲对他说用来还他借款和办理证件花了,只给他很少一部分。
 
后来他帮张甲还了一部分赌债,张甲答应自己偿还这23万元贷款,但一直没有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用以骗取银行贷款,诈骗所得基本被孙某某使用。
 
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诈骗的数额在没有新的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该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而该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公布的自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第九批)(法释(2013)2号)予以废止。
 
原判认定孙某某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已无法律依据,导致量刑过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退缴了部分涉案赃款,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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