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横琴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
2015年12月3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陈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采取冒名、假名的方式,从安仁县坪上信用社代办站陈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手中贷款人民币508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致使借款到期,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贷款借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过等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5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以张某甲、张某乙的名义的三笔贷款提出异议,认为以张某甲以及2016年6月以张某乙名义贷的款,是陈某拿张空白的贷款凭证让其签字,但钱没有拿;另外2005年2月24日以张某乙名义贷款是用于小孩读书。
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辩护人黎春珠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贷款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如果法庭经审理认定的数额,已达到构罪标准,基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陈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采取冒名、假名的方式,从坪上信用社村代办站站干陈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手中贷款人民币50850元,致使贷款到期,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3月5日,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让张某签上假名“张某丙”,然后陈某找到陈某甲以“张某丙”的名字贷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已有。
为了规避还款,2004年1月30日,陈某又让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丙”,陈某通过陈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转据到“张某丙”名下,因无“张某丙”此人,信用社工作人员无法催收,致使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2、2002年4月14日,陈某让张某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丙”作为担保人,然后陈某找到陈某甲以“侯章建”的假名字贷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已有,因无“张某丙”、“侯章建”二人,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3、1999年8月25日、27日,陈某在安仁县坪上信用社先后贷款15000元和9850元,为了规避归还贷款,陈某让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丁”,然后找到黄某将该二笔贷款本息转据至“张某丁”名下,造成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4、2002年4月19日,陈某让张某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其父亲“张某甲”的名字,然后陈某找到黄某以“张某甲”名字贷款3000元据为已有,因贷款借据填写假地址及借款本人未签名,致使该笔借款至今无人归还。
5、2003年4月2日,陈某以假名“张某戊”从陈某甲处贷款人民币4000元,为了逃避归还该笔贷款,叫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戊”及担保人“张某丙”,于2004年5月9日,陈某通过陈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转据到“张某戊”名下,因无张某戊和张某丙二人,该笔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6、2005年2月24日,张某找到陈某甲以妻子“张某乙”的名字从陈某甲处贷款人民币3000元,因贷款借据上填写的地址和身份信息均系虚假,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7、2005年6月1日,陈某带张某找到陈某甲,让张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贷款人民币4000元,贷款由陈某占有,因贷款借据填写假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信用社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张某乙,导致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祥和二巷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亲戚的帮助下,已退缴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3、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一栋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4、贷款借据、安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查询户籍的证明,证实陈某利用禾市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叫张某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上他人名字、假名、假地址到信用社贷款后的情况,经信用社证明以上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且经公安机关查询按贷款借据上的地址查询该地址没有该借款人。
5、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6、安仁县农村合作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于1991年至1995年3月,在洋际信用社工作,1995年3月至1998年3月,在坪上信用社工作,1998年3月至2001年3月,在军山信用社担任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01年3月至2009年2月,在禾市信用社工作,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在竹山信用社工作;1990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陈某甲被安仁县农村信用社聘请为村级业务代办员。
7、同案犯陈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上半年,张某在其手中贷款人民币132000元未入账,用于陈某和张某在郴州市桂阳县荷叶镇修路费用,因投资失败致使贷款到期未归还。
事后被安仁县信用联社查获,并从其工资中扣除。
由于当时放贷时未将该笔钱入账,所以要张某平摊损失人民币66000元。
为了挽回损失,当时用很多空白的贷款借据和假冒的印章,找张某在空白的贷款借据上签字,用于信用社贷款。
空白凭证是陈某在当时上班的信用社拿的,叫张某在空白凭证签假名贷款,是因为与张某合伙打马路亏了,张某欠其一个人情,加上当时经济相当紧张,所以叫张某签假名从信用社贷款,规避还贷。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于1999年8月借了人民币24850元。
2001年12月30日,黄某时任坪上乡高田村信用站站干,陈某让他将自己欠信用社的贷款转据,并将事先填好的收息转据给他,叫他在信贷员一栏签字,黄某同意并签了字,并将陈某欠款30900元(本金加利息)转据到根本不存在的人“张某丁”的名下;2002年12月14日,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又叫他帮忙将33200元转据到张某丁的名下。
2002年4月19日,贷款3000元给张某甲(凭证号为1936011),这笔贷款是一笔原始借款,借款人张某甲是假名,真实借款人是原坪上信用社副主任陈某。
借款借据上左下角借款人签名张某甲不是本人签名,但左上角,张某甲及地址南冲、金额、时间都是他填写的。
因为根据当时信用社贷款原则放贷是面向本村的,所以特别将张某甲的地址写成本村南冲。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今袁某任安仁县农村信用社坪上信用社副主任,主管信贷业务,管竹塘片区,认识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社站干陈某甲,2011年他到坪上信用社工作时统一对老款进行清查,发现部分依据老款借据上的地址找不到人,主要有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侯某、段某等,后去问陈某甲才得到真实地址,但是只找到了陈某乙、陈某丙。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坪上信用社职工多次找“张某戊”、“张某己”、“侯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催款,但因使用的是假名而无法找到本人,致使上述贷款至今无人归还。
1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1998年4月12日,张某冒用“张某丁”的名字贷款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4年张某在禾市信用社冒名贷款共计六笔,分别为:①2001年7月20日以张某乙名义贷款3000元,②以张某丁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000元,③以张某丙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000元,④2002年12月6日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8000元,⑤2003年3月31日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000元,⑥2013年12月3月以张某庚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000元,另证实上述六笔款本金利息都没有收回。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从信用社现有的贷款凭证看,张某在信用社贷款共计两笔,分别于1995年12月30日张某借款本息转据19500元,1996年10月24日张某借款转据8000元;此外,张某丁于2002年12月14日在信贷员黄某手上贷款33200元(这笔贷款是由2002年4月19日借款人张某甲从黄某的手上贷款3000元、1999年8月25日陈某从坪上高田信用站侯某乙手上转据15000元,1999年8月27日陈某从坪上高田信用站侯某乙手上转据9850元,2001年12月30日张某丁还本金3000元换据30900元,到2002年12月14日张某丁从借据30900元换成借据33200元);张某乙(身份证号432831620220282)借款两笔:2005年2月24日贷款3000元和2005年6月1日贷款4000元,经办人陈某甲;张某甲2002年5月18日从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3000元;张某丙2004年1月30日从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9600元;张某丙于2002年4月14日跟侯某担保从坪上乡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6000元。
上述贷款因按照贷款资料上提供的信息无法找到张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本人,致使贷款均未收回。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张某丙贷款6000元,凭证号NO1936198上信贷主管的签字是王某本人签的,这笔贷款是坪上竹塘村信用站干陈某甲经手放贷的,办理过程中他不在现场,他是在陈某甲月底放贷交账时在借据上签的字。
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4日侯某贷款6000元(借据凭证号1936059),是坪上乡竹塘村村级信用站代办员陈某甲(又名陈正平)经办的,陈某甲在发放给侯某之后才找他签的字,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张某丙其不认识。
1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缴20000元。
17、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50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退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提出核减部分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经手的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假名或冒用他人名字,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按照被告人张某在借据上的签名或提供的信息对借款进行催收,且借款至今从未归还,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张某要求核减部分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黎春珠提出被告人张某贷款诈骗的数额尚未达到构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贷款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0850元,系数额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黎春珠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同时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余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横琴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
2015年12月3日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陈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张某采取冒名、假名的方式,从安仁县坪上信用社代办站陈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手中贷款人民币5085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致使借款到期,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贷款借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过等证据。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50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以张某甲、张某乙的名义的三笔贷款提出异议,认为以张某甲以及2016年6月以张某乙名义贷的款,是陈某拿张空白的贷款凭证让其签字,但钱没有拿;另外2005年2月24日以张某乙名义贷款是用于小孩读书。
均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辩护人黎春珠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贷款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如果法庭经审理认定的数额,已达到构罪标准,基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且无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陈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采取冒名、假名的方式,从坪上信用社村代办站站干陈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手中贷款人民币50850元,致使贷款到期,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3月5日,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让张某签上假名“张某丙”,然后陈某找到陈某甲以“张某丙”的名字贷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已有。
为了规避还款,2004年1月30日,陈某又让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丙”,陈某通过陈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转据到“张某丙”名下,因无“张某丙”此人,信用社工作人员无法催收,致使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2、2002年4月14日,陈某让张某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丙”作为担保人,然后陈某找到陈某甲以“侯章建”的假名字贷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已有,因无“张某丙”、“侯章建”二人,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3、1999年8月25日、27日,陈某在安仁县坪上信用社先后贷款15000元和9850元,为了规避归还贷款,陈某让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丁”,然后找到黄某将该二笔贷款本息转据至“张某丁”名下,造成该笔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
4、2002年4月19日,陈某让张某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其父亲“张某甲”的名字,然后陈某找到黄某以“张某甲”名字贷款3000元据为已有,因贷款借据填写假地址及借款本人未签名,致使该笔借款至今无人归还。
5、2003年4月2日,陈某以假名“张某戊”从陈某甲处贷款人民币4000元,为了逃避归还该笔贷款,叫张某在空白贷款借据上签上假名“张某戊”及担保人“张某丙”,于2004年5月9日,陈某通过陈某甲将该笔贷款本息转据到“张某戊”名下,因无张某戊和张某丙二人,该笔贷款从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6、2005年2月24日,张某找到陈某甲以妻子“张某乙”的名字从陈某甲处贷款人民币3000元,因贷款借据上填写的地址和身份信息均系虚假,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7、2005年6月1日,陈某带张某找到陈某甲,让张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贷款人民币4000元,贷款由陈某占有,因贷款借据填写假的地址及身份证号码,信用社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张某乙,导致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起至今无人归还。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祥和二巷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亲戚的帮助下,已退缴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3、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7日,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一栋出租房内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
4、贷款借据、安仁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查询户籍的证明,证实陈某利用禾市信用社信贷员职务之便,叫张某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签上他人名字、假名、假地址到信用社贷款后的情况,经信用社证明以上贷款自借款之日起无人归还本金和利息,且经公安机关查询按贷款借据上的地址查询该地址没有该借款人。
5、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6、安仁县农村合作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于1991年至1995年3月,在洋际信用社工作,1995年3月至1998年3月,在坪上信用社工作,1998年3月至2001年3月,在军山信用社担任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01年3月至2009年2月,在禾市信用社工作,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在竹山信用社工作;1990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陈某甲被安仁县农村信用社聘请为村级业务代办员。
7、同案犯陈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上半年,张某在其手中贷款人民币132000元未入账,用于陈某和张某在郴州市桂阳县荷叶镇修路费用,因投资失败致使贷款到期未归还。
事后被安仁县信用联社查获,并从其工资中扣除。
由于当时放贷时未将该笔钱入账,所以要张某平摊损失人民币66000元。
为了挽回损失,当时用很多空白的贷款借据和假冒的印章,找张某在空白的贷款借据上签字,用于信用社贷款。
空白凭证是陈某在当时上班的信用社拿的,叫张某在空白凭证签假名贷款,是因为与张某合伙打马路亏了,张某欠其一个人情,加上当时经济相当紧张,所以叫张某签假名从信用社贷款,规避还贷。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于1999年8月借了人民币24850元。
2001年12月30日,黄某时任坪上乡高田村信用站站干,陈某让他将自己欠信用社的贷款转据,并将事先填好的收息转据给他,叫他在信贷员一栏签字,黄某同意并签了字,并将陈某欠款30900元(本金加利息)转据到根本不存在的人“张某丁”的名下;2002年12月14日,陈某以同样的方式,又叫他帮忙将33200元转据到张某丁的名下。
2002年4月19日,贷款3000元给张某甲(凭证号为1936011),这笔贷款是一笔原始借款,借款人张某甲是假名,真实借款人是原坪上信用社副主任陈某。
借款借据上左下角借款人签名张某甲不是本人签名,但左上角,张某甲及地址南冲、金额、时间都是他填写的。
因为根据当时信用社贷款原则放贷是面向本村的,所以特别将张某甲的地址写成本村南冲。
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今袁某任安仁县农村信用社坪上信用社副主任,主管信贷业务,管竹塘片区,认识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社站干陈某甲,2011年他到坪上信用社工作时统一对老款进行清查,发现部分依据老款借据上的地址找不到人,主要有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侯某、段某等,后去问陈某甲才得到真实地址,但是只找到了陈某乙、陈某丙。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坪上信用社职工多次找“张某戊”、“张某己”、“侯某”、“张某乙”、“张某甲”、“刘某”催款,但因使用的是假名而无法找到本人,致使上述贷款至今无人归还。
1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1998年4月12日,张某冒用“张某丁”的名字贷款4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至2004年张某在禾市信用社冒名贷款共计六笔,分别为:①2001年7月20日以张某乙名义贷款3000元,②以张某丁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000元,③以张某丙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000元,④2002年12月6日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8000元,⑤2003年3月31日以张某甲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000元,⑥2013年12月3月以张某庚的名义贷款人民币6000元,另证实上述六笔款本金利息都没有收回。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从信用社现有的贷款凭证看,张某在信用社贷款共计两笔,分别于1995年12月30日张某借款本息转据19500元,1996年10月24日张某借款转据8000元;此外,张某丁于2002年12月14日在信贷员黄某手上贷款33200元(这笔贷款是由2002年4月19日借款人张某甲从黄某的手上贷款3000元、1999年8月25日陈某从坪上高田信用站侯某乙手上转据15000元,1999年8月27日陈某从坪上高田信用站侯某乙手上转据9850元,2001年12月30日张某丁还本金3000元换据30900元,到2002年12月14日张某丁从借据30900元换成借据33200元);张某乙(身份证号432831620220282)借款两笔:2005年2月24日贷款3000元和2005年6月1日贷款4000元,经办人陈某甲;张某甲2002年5月18日从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3000元;张某丙2004年1月30日从坪上乡竹塘村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9600元;张某丙于2002年4月14日跟侯某担保从坪上乡信用站陈某甲手上贷款6000元。
上述贷款因按照贷款资料上提供的信息无法找到张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等本人,致使贷款均未收回。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张某丙贷款6000元,凭证号NO1936198上信贷主管的签字是王某本人签的,这笔贷款是坪上竹塘村信用站干陈某甲经手放贷的,办理过程中他不在现场,他是在陈某甲月底放贷交账时在借据上签的字。
1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14日侯某贷款6000元(借据凭证号1936059),是坪上乡竹塘村村级信用站代办员陈某甲(又名陈正平)经办的,陈某甲在发放给侯某之后才找他签的字,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张某丙其不认识。
16、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缴20000元。
17、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骗取贷款人民币50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退人民币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提出核减部分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经手的贷款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假名或冒用他人名字,银行工作人员也无法按照被告人张某在借据上的签名或提供的信息对借款进行催收,且借款至今从未归还,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张某要求核减部分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黎春珠提出被告人张某贷款诈骗的数额尚未达到构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贷款诈骗数额达人民币50850元,系数额巨大,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黎春珠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同时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余款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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