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莲湖区西仪王某某。
1982年12月25日因犯反革命劫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3月11日释放。
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HK40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大庆路小学东侧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车辆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HK40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大庆路小学东侧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的西安市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
2、抓获经过证明。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7、车辆保险单。
8、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9、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
10、病历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
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1982年12月25日因犯反革命劫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3月11日释放。
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HK40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大庆路小学东侧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车辆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HK40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大庆路小学东侧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11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的西安市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
2、抓获经过证明。
3、证人王某某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7、车辆保险单。
8、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9、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
10、病历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
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单位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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