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
 
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云A99280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花园小区路段右转时,被害人姚XX及所驾驶的云AAT72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推倒、碾压,致被害人姚XX死亡。
 
经晋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2万元人民币;自首。
 
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信息及行驶证,安埋协议、收条,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后左右转向灯装置性能不合格的云A99280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花园小区路段右转时,遇驾驶云AAT72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姚XX,被告人冯某某所驾车车前保险杠右侧与姚XX所驾车鞍座左侧及其下方护板相碰擦,将姚XX推倒、碾压,致被害人姚XX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安埋费等费用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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