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
 
辩护人韩彩霞、巴凯丽,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作出【(2012)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EM9176小型客车,沿利津县津一路由南向北行至“华夏大地电脑城”门口处时逆行,与公路西侧停车位上的鲁E1W616小型轿车(赵浩钧所有)发生刮碰,后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
 
刘某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某证实,2012年4月13日下午,她在利津县欧式商业街的门头上。
 
15时10分许,一辆面包车碰坏了她家停在路西侧停车位上的鲁E1W616轿车,还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
 
当时,面包车上有两个人。
 
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4月13日下午1点左右,何朋让他驾驶面包车和刘某去利津。
 
在黄河大桥东侧约3公里时,刘某让他停车,将他推到副驾驶位置,自己开车。
 
沿利津县城欧式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对面一辆轿车骑着黄线驶来,不知刘某是躲车还是什么原因,驾车冲到路西侧,先是刮了一辆停在路西侧的红色轿车,后又将一位靠路西侧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撞了出去。
 
二、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利津县津一路华夏大地电脑城门口处,道路呈南北走向。
 
鲁EM9176小型客车与人力三轮车相撞,路西侧停车位上的鲁E1W616小型轿车被刮碰。
 
三、鉴定结论
 
1、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化鉴[2012]第032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4mg/100ml。
 
2、利津县公安局【(利)公(刑)鉴(法病)字[2012]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四、书证
 
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利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赵浩钧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2、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刘某电话报警,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
 
3、利津县中心医院、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
 
4、身份证明证实,刘某,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供称,2012年4月13日上午,他向何朋借车到利津,因为他没有驾驶证,何朋安排一姓张的司机和他一起去。
 
中午,他喝了两纸杯多白酒。
 
下午1点,司机开车和他一起往利津走,行至利津黄河大桥以东3公里左右处,改由他驾驶。
 
15时30分许,沿欧式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对面驶来一辆轿车突然左转,他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车冲到路西侧撞了一位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太太。
 
他拨打122报警,并陪同受伤的老太太去了医院,后被交警队带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酒后、无证驾驶不应成为从重处罚情节。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薄其勤、薄纯景、薄纯红、薄纯刚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在交强险以外再赔偿310000元),已支付完毕。
 
被害人的亲属认为刘某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原审法院根据其自首,酒后、无证驾驶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已在法定刑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在量刑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酒后、无证驾驶不应成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获得对方谅解,可对上诉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2)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三、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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