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4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G1196号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处时,因超车与前方车辆尾部相撞后,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赵XX当场撞死,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潘某某的亲属与赵XX亲属达成协议,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赵XX亲属各种费用350000元,赵XX亲属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潘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时XX、范XX、赵XX、潘XX、潘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肇事后叫别人打110报案,后到私人诊所治疗,其行为不属肇事后逃逸。
 
经查,被告人潘某某肇事后虽叫别人向110报警,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当其看到公安交警到现场后,不是主动到案接受处理,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潘某某对一审认定其交通肇事致赵XX死亡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诉称:1、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此点认定错误;2、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偏重。
 
据此,请求本院认定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此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潘某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了肇事现场,但其让路人时XX、范XX报警,将以其名字登记的肇事车辆留在肇事现场,后通过其父亲潘XX等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害人赵XX亲属进行调解,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潘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此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潘某某所提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潘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上诉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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