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11-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被害人贾XX,女,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王集乡王集东村宋庄72号(已死亡)。
 
诉讼代理人贾一x,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王集乡宋庄村。
 
系死者贾XX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贾二X,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贾三X,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贾四X,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死者贾XX之长女。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N43018号货车沿夏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集街中段,将其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撞倒,致贾XX当场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贾XX的子女贾一X等人就民事赔偿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分公司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人民币249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判决已生效。
 
贾一X陈述已得到赔偿款22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在厦门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高明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孙连峰、李璇、宋根才、张福礼证言、抓获经过、交通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子女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某某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表示对上诉人于某某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有逃逸情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子女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书面表示谅解上诉人于某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可对上诉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贾一X、贾二X、贾三X、贾四X经济损失3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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