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温某,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银、彭功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宏,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彭功年、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付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顾某、张某丙、张某甲、朱某、张某乙、陈某乙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江岸区及本区滠口街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总人数约5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温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老总的最高级别,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担任大总管,被告人顾某、张某丙、张某甲、朱某、张某乙、陈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自律配合、家长。
其中:被告人温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朱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及涉案人员不符。
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温某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及涉案人员不符,其直接发展人数是3人,间接发展人数是8人。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在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中有的人只买到1-2份,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不符。
其辩护人支持其辩护意见,同时提出,1、被告人赖某在犯罪体系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应以从犯论;2、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其只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由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中有3人未买满69800元的份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温某在他人介绍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了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2014年初,被告人温某随该传销组织分流到武汉市江岸区,后又于2015年7月到本区滠口街“龙巢小区”进行传销活动。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分别也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1份)获得加入资格,同时鼓励加入人员一次缴纳69800元购买,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并按一定顺序层级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他人钱财。
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担任传销组织大总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分别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自律配合、家长等职务,分别领导、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在非法传销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温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2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张某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朱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98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近亲属主动代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案件破获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罗某、代某、谢某、刘某甲、肖某、赵某、施某、王某、吴某、刘某乙、蔡某、周某、昝某、李某甲、熊某、卢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分别在传销组织的鼓动下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被骗经过及金额等。
同时证实了本案的涉案人数及部分金额。
3、扣押清单、考勤表、开支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时,在传销组织窝点依法扣押传销人员的考勤表1份。
同时佐证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涉案的人数、本案部分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及传销组织部分开支情况。
4、银行流水账单,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涉案资金转账情况。
5、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其所在传销组织的网络、人员结构进行自供的勾画。
佐证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及人数。
6、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近亲属代其交纳了罚金。
8、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涉案传销组织组织结构、传销方法和各被告人加入本案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传销组织的发展情况,同时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涉案人数及金额,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加入了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中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关于“指控涉案人数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涉案人员及金额进行审查并依法综合进行了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及人数为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及人数,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因被告人温某在本案中依法认定的涉案人数及金额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温某具有情节严重”情节的指控意见不予确认。
被告人温某、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赖某具有坦白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赖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较长,从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时间等综合分析,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赖某在传销组织中职位较高,其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大,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符合从犯构成条件,被告人温某、赖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的近亲属代其交纳罚金,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还可以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地位、涉案人数、金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本案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银、彭功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宏,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务农。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无业。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彭功年、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付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顾某、张某丙、张某甲、朱某、张某乙、陈某乙分别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武汉市江岸区及本区滠口街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参与人员总人数约5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告人温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老总的最高级别,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担任大总管,被告人顾某、张某丙、张某甲、朱某、张某乙、陈某乙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经晨、自律配合、家长。
其中:被告人温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7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朱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9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依法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及涉案人员不符。
其辩护人支持被告人温某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及涉案人员不符,其直接发展人数是3人,间接发展人数是8人。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在其发展的传销人员中有的人只买到1-2份,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涉案金额不符。
其辩护人支持其辩护意见,同时提出,1、被告人赖某在犯罪体系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应以从犯论;2、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其只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人。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由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中有3人未买满69800元的份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温某在他人介绍下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了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在安徽省合肥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2014年初,被告人温某随该传销组织分流到武汉市江岸区,后又于2015年7月到本区滠口街“龙巢小区”进行传销活动。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分别也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要求下线每人最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1份)获得加入资格,同时鼓励加入人员一次缴纳69800元购买,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支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并按一定顺序层级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他人钱财。
在此期间,被告人温某成为该传销组织的老总,被告人陈某甲、赖某担任传销组织大总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分别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经晨、自律配合、家长等职务,分别领导、组织、管理该传销组织进行非法传销活动。
在非法传销组织活动期间,被告人温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2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赖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顾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张某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2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9600元;被告人朱某直接发展传销人员1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698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近亲属主动代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案件破获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证人罗某、代某、谢某、刘某甲、肖某、赵某、施某、王某、吴某、刘某乙、蔡某、周某、昝某、李某甲、熊某、卢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分别在传销组织的鼓动下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被骗经过及金额等。
同时证实了本案的涉案人数及部分金额。
3、扣押清单、考勤表、开支表,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时,在传销组织窝点依法扣押传销人员的考勤表1份。
同时佐证传销组织对传销人员涉案的人数、本案部分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及传销组织部分开支情况。
4、银行流水账单,证实:本案部分被告人涉案资金转账情况。
5、传销组织结构图,证实:本案被告人到案后,对其所在传销组织的网络、人员结构进行自供的勾画。
佐证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及人数。
6、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赖某的近亲属代其交纳了罚金。
8、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涉案传销组织组织结构、传销方法和各被告人加入本案传销组织的时间、地点及传销组织的发展情况,同时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涉案人数及金额,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加入了以投资返利为名的传销组织后,在传销组织中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乙关于“指控涉案人数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涉案人员及金额进行审查并依法综合进行了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及人数为本院审理查明的金额及人数,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同时,因被告人温某在本案中依法认定的涉案人数及金额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故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温某具有情节严重”情节的指控意见不予确认。
被告人温某、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赖某具有坦白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赖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较长,从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时间等综合分析,不宜认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赖某在传销组织中职位较高,其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大,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符合从犯构成条件,被告人温某、赖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温某、陈某甲、赖某、张某乙、顾某、张某丙、陈某乙、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的近亲属代其交纳罚金,可视为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还可以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传销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地位、涉案人数、金额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本案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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