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女。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在“TEC”网络传销组织中,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同案人吴巧芳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宗战(四人已判刑)在“TEC”网络传销组织中,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金路、吴巧芳、李宗战、戚利英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金融机构出具的涉嫌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同案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宗战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悔罪表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社会影响等因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在“TEC”网络传销组织中,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同案人吴巧芳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宗战(四人已判刑)在“TEC”网络传销组织中,采用注册网络会员,引诱会员投资虚拟股票的方式,按照加入顺序组成层级,并以发展下线、兑换股币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参加,骗取现金共计一百二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金路、吴巧芳、李宗战、戚利英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金融机构出具的涉嫌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同案人王金路、戚利英、吴巧芳、李宗战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经营活动为名,利用虚假网站,引诱、发展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组织,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悔罪表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社会影响等因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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