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黄浦村慎德楼。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在梧州市蝶山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层级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打着“无店铺连锁销售”的旗号,以申购产品(每份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为名收取“入门费”及以“拉人头”等方式组织非法传销;以申购产品数量及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和获得分红向他人灌输非法传销经营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李某某升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后,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人员有60多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内参与收取下线人员申购款、发放提成等管理工作,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钟志均、邓洪先、廖幸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原始网络图、产品订购单、银行交易清单、存款凭条、转账清单、工资明细表、佣金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无店铺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申购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冠生,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冠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人在梧州市蝶山区一带出租屋内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形成了人数众多、人员层级分明、纪律严格、经济利益分配明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组织打着“无店铺连锁销售”的旗号,以申购产品(每份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为名收取“入门费”及以“拉人头”等方式组织非法传销;以申购产品数量及发展下线人数多少,分成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级别;以授课形式和获得分红向他人灌输非法传销经营模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骗取财物。
李某某升为该非法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后,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人员有60多人,且层级在十级以上,并在该传销组织内参与收取下线人员申购款、发放提成等管理工作,涉案金额达200多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钟志均、邓洪先、廖幸源等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原始网络图、产品订购单、银行交易清单、存款凭条、转账清单、工资明细表、佣金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以“无店铺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申购产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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