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雪菊,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鹏、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普红梅、任文佳,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纯蛟、姚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亮,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伟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姓名吴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84063017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砂子塘社区砂子塘4栋。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姓名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策,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正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姓名袁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刘习良、龚雪菊、樊鹏、杨云、普红梅、胡纯蛟、谢伟超、胡静静、张晓丽、朱启松、黄治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江东华龙人家小区等地,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在无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经营份额的方式加入,从低到高依次设置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的进阶模式,通过发展下线成员不断提升自己在组织中级别的方式获得利益,骗取财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分别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分别担任“总管”,被告人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参与宣传培训,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50余人。
2014年7月9日至1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述十七名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提出是因为相信这是国家行为而参与其中,不知道是违法行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拒不认罪,提出其只是到昆明来做服装生意,只是见过以上被告人,没有参与传销组织及活动;在庭后其提交了书面认罪悔过书。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主观上不明知是违法行为,其在传销组织中不是领导组织者,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在后期周某某已经想离开传销组织,并在回家的途中被抓获;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家中有小孩及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在传销组织中级别较低,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其本身是受蒙蔽参与传销,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传销组织中是级别较低的辅助管理职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进入传销组织也是受他人欺骗加入,本身也是受害者,发展的下线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人员较少,获利不多,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不大;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发展的下线多为亲友,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是受骗才加入到该组织,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本案传销组织中层级较低,仅发展了二个下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本案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汪某某、黄某某、赵某、陈某、夏某、孙某、赵某、祝某、祝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夏某、张某某、田某某、范某某、莫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鲁某、刘某、陆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官某、王某某、谭某某、谭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内部结构图,人员图表,会议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从犯及适用免刑和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在该传销组织中,在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加之目前尚有多人在逃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在案十七名被告人不宜适用免刑和缓刑,故对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五、被告人陈某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六、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四、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五、被告人彭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六、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七、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习良,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雪菊,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鹏、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普红梅、任文佳,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纯蛟、姚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亮,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伟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姓名吴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111984063017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派出所砂子塘社区砂子塘4栋。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松,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姓名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治策,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正某,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姓名袁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及辩护人刘习良、龚雪菊、樊鹏、杨云、普红梅、胡纯蛟、谢伟超、胡静静、张晓丽、朱启松、黄治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昆明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江东华龙人家小区等地,以连锁销售等经营活动为名,在无任何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经营份额的方式加入,从低到高依次设置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五级的进阶模式,通过发展下线成员不断提升自己在组织中级别的方式获得利益,骗取财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分别担任“大总管”,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分别担任“总管”,被告人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参与宣传培训,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已达50余人。
2014年7月9日至10日,公安机关分别将上述十七名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均提出是因为相信这是国家行为而参与其中,不知道是违法行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等辩解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拒不认罪,提出其只是到昆明来做服装生意,只是见过以上被告人,没有参与传销组织及活动;在庭后其提交了书面认罪悔过书。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主观上不明知是违法行为,其在传销组织中不是领导组织者,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在后期周某某已经想离开传销组织,并在回家的途中被抓获;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家中有小孩及老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易某在传销组织中级别较低,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其本身是受蒙蔽参与传销,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传销组织中是级别较低的辅助管理职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进入传销组织也是受他人欺骗加入,本身也是受害者,发展的下线较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发展人员较少,获利不多,犯罪情节轻微,所起作用不大;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亮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发展的下线多为亲友,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是受骗才加入到该组织,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较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本案传销组织中层级较低,仅发展了二个下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在本案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汪某某、黄某某、赵某、陈某、夏某、孙某、赵某、祝某、祝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夏某、张某某、田某某、范某某、莫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唐某某、黄某某、鲁某、刘某、陆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官某、王某某、谭某某、谭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内部结构图,人员图表,会议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刘某、陈某某、陈某亮、聂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李某、徐某、彭正某、袁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所提从犯及适用免刑和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在该传销组织中,在案十七名被告人分工不同,加之目前尚有多人在逃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在案十七名被告人不宜适用免刑和缓刑,故对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五、被告人陈某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六、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九、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四、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五、被告人彭正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六、被告人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十七、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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