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羊某某,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现住成都市。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蓉、黄云中,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南乐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伯琼、覃小玲,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彦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南乐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皞昱,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静勇,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通渭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有峰,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先福,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犹凤,女,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扬、徐婷婷,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明,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学磊,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武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兵,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汪东举,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敏,曾用名李佳燕,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卫辉市。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被告人贾壮国,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古浪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被告人林冬冬,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赵洪亮、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芳芳,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雯婷,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被告人姜春燕,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周家洋、刘瑞琪,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晓莉,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万盛区。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被告人刘叙,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其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李敏、李文兵、崔武建、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秀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李敏、李文兵、崔武建、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积极参与名为“1040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并在该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员和经理等职务,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组织、领导职责。
 
其中,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为高级业务员;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为经理;该传销组织打着“国家宏观调控、西部开发、灾后重建”以及“拉动内需、资本运作”等幌子,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最低门槛费为380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总人数达100余人),以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李敏、李文兵、崔武建、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积极参加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羊某某当庭认罪,辩称其不是高级业务员,中途就已退出。
 
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最高级的领导,涉案金额不明确,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辩称其也是被组织者,与其余被告人都属于新疆的下线,团队实际只有六十多人。
 
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在传销活动中处于从属和被动地位,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该案的领导者,涉案金额不大,基本没有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认罪,辩称其只负责管理其下线,没有收过钱没有胁迫过人。
 
其辩护人提出其下线并非其直接发展,系从犯、初犯,并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当庭认罪,辩称李俊不是其发展的,只管理过田某。
 
被告人范有峰当庭认罪,辩称其也是受害者,林冬冬不是其下线,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先福当庭认罪。
 
被告人犹凤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传销活动中不是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俊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明当庭认罪。
 
被告人宁学磊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敏当庭认罪。
 
被告人李文兵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被诱导犯罪,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参与时间短,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武建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骨干,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壮国当庭认罪。
 
被告人林冬冬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在传销组织中作用和地位较小,系从犯,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胁迫等行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林芳芳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盈利,处于被欺诈和从属地位,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请求不给予经济处罚。
 
被告人李雯婷当庭认罪。
 
被告人姜春燕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起决策作用的人,属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其下线仅一人,涉案金额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晓莉当庭认罪。
 
被告人刘叙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李敏、李文兵、崔武建、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积极参与名为“1040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并形成“五级三晋制”的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打着“国家宏观调控、西部开发、灾后重建”以及“拉动内需、资本运作”等幌子,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返利或计酬的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被告人羊某某等21名被告人均在该组织中担任高级业务员和经理等职务,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组织、领导职责。
 
其中,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李敏、李文兵、崔武建、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为经理;被告人刘叙为主任。
 
上述被告人均系2016年9月1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雪柳渡餐厅聚会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李敏、李文兵、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田某、郑某、林某某、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严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移送清单,被告人自绘层级表、微信聊天截图,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常某某、韩某某、常某某、刘、范有峰、张先福、犹凤、李俊、李明、宁学磊、崔武建、李文兵、李敏、贾壮国、林冬冬、林芳芳、李雯婷、姜春燕、周晓莉、刘叙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担任高级业务员、经理、主任等职务,均系在上级领导下从事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高级业务员及其中途退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其是该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其虽辩称自己中途退出,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与韩某某等人员保持联系,参与该传销组织活动,当日亦是参加该传销组织聚会被公安机关挡获,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常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刘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范有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张先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犹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李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李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宁学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武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文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贾壮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林冬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林芳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雯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姜春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周晓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十二、对扣押在案的新人资料、个人资料、家庭会议报表、笔记本、挎包、书籍、操作指南、银行卡、小册子、信签纸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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