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妻子何某的姨娘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诱骗下,到四川省德阳市加入了名为”一带三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
2011年10月,赵某又诱骗被告人赵某加入到该传销组织中。
该传销组织虚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资本运作”项目,以申购虚拟份额、高额返利为诱饵,层层发展下线,以”五级三晋制”为管理模式,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
赵某、赵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活动,先后发展赵天普(已判刑)、韩亮青(已判刑)、韩仁青(已判刑)等人为下线,并与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策划发展下线,管理传销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活动,组织、领导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按照发展下线的数量获得非法利益。
赵某、赵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60余人。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网络层级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虚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资本运作”项目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晋制”层级,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60多人,二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层级均达三级以上,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其妻子何某的姨娘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诱骗下,到四川省德阳市加入了名为”一带三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
2011年10月,赵某又诱骗被告人赵某加入到该传销组织中。
该传销组织虚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资本运作”项目,以申购虚拟份额、高额返利为诱饵,层层发展下线,以”五级三晋制”为管理模式,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
赵某、赵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活动,先后发展赵天普(已判刑)、韩亮青(已判刑)、韩仁青(已判刑)等人为下线,并与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策划发展下线,管理传销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活动,组织、领导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按照发展下线的数量获得非法利益。
赵某、赵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60余人。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网络层级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虚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资本运作”项目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级三晋制”层级,以发展人数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秩序,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60多人,二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层级均达三级以上,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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