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经张某甲介绍以项目投资为名,出资68000元加入名为“国家资本运作项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人员层级分为见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五个级别。
该传销组织规定,认购第一份额缴3800元,即可成为该组织成员,取得发展他人作为下线的资格。
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苏某甲、苏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并诱骗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截止2015年11月19日案发,苏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经理级别,其下线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认购份额达620份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诉请对被告人苏某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辩解,其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属实,但其发展的下线只有李某某等16人,每人21份,共计300余份。
其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苏某发展的下线不够30人,被告人只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或者领导者,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第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经张某甲介绍以项目投资为名,出资68000元加入名为“国家资本运作项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人员层级分为见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五个级别。
该传销组织规定,认购第一份额缴3800元,即可成为该组织成员,取得发展他人作为下线的资格。
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苏某甲、苏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并诱骗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截止2015年11月19日案发,苏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经理级别,其下线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层级图、银行卡复制件及银行卡交易信息、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参加“国家资本运作项目”为名,组织、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参与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日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解其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后,发展的下线只有16人,其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某发展的下线不够30人,被告人只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或者领导者,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经查,被告人除自认发展的下线16人外,被害人聂福兴等21人的报案及陈述均证实经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介绍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的事实,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等级,被告人在该组织中任经理级别,层级在三级以上,属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经张某甲介绍以项目投资为名,出资68000元加入名为“国家资本运作项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人员层级分为见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五个级别。
该传销组织规定,认购第一份额缴3800元,即可成为该组织成员,取得发展他人作为下线的资格。
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苏某甲、苏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并诱骗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截止2015年11月19日案发,苏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经理级别,其下线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认购份额达620份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诉请对被告人苏某在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辩解,其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属实,但其发展的下线只有李某某等16人,每人21份,共计300余份。
其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苏某发展的下线不够30人,被告人只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或者领导者,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第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经张某甲介绍以项目投资为名,出资68000元加入名为“国家资本运作项目”的非法传销组织。
该传销组织人员层级分为见习业务员、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五个级别。
该传销组织规定,认购第一份额缴3800元,即可成为该组织成员,取得发展他人作为下线的资格。
苏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苏某甲、苏某乙为其直接下线,并诱骗李某某、张某乙等人参加该传销组织,截止2015年11月19日案发,苏某在该传销组织中为经理级别,其下线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组织层级图、银行卡复制件及银行卡交易信息、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参加“国家资本运作项目”为名,组织、引诱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参与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日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解其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后,发展的下线只有16人,其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某发展的下线不够30人,被告人只是传销组织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或者领导者,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经查,被告人除自认发展的下线16人外,被害人聂福兴等21人的报案及陈述均证实经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介绍加入“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非法传销组织的事实,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国家资本运作项目”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等级,被告人在该组织中任经理级别,层级在三级以上,属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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