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11-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中共党员,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永坤,男,1976年7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颖,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3月14日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宁,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006A商铺、宿迁市兴业职校等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人民币12000元购买“擎天通宝”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设立层奖、量奖、互助奖、重复消费奖、福利奖、领导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且根据发展人员数量,设立主任、高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的活动。
 
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组织、领导宿迁市范围内的“擎天通宝”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20余人,约20层级;被告人陈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006A商铺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达10余层级;被告人马某某在宿迁市兴业职校院内租借房屋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约40人,层级达10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不足120人。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达120人,约20层级证据不足;2.被告人高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且系偶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同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006A商铺、宿迁市兴业职校等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人民币12000元购买“擎天通宝”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设立层奖、量奖、互助奖、重复消费奖、福利奖、领导奖等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并且根据发展人员数量,设立主任、高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的活动。
 
其中,被告人高某某负责组织、领导宿迁市范围内的“擎天通宝”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20余人,约10余层级;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006A商铺内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余人,约10余层级;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宿迁市兴业职校院内其租用的房屋中组织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层级10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庭前稳定供述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
 
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查破及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归案情况;“擎天通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宣传培训材料、人员结构示意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擎天通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宣传及运营情况,且未获得直销许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组织、领导传销人数不足120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高行行、张某、陈某1、陈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推荐网络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宿迁地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间接发展人员120余人,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组织、领导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提供场所,积极发展下线会员,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擎天通宝宿迁地区的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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