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月27日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张掖市临泽县。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27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6月18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陈某1,男,1982年12月21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陈某2,男,1992年2月5日生,武威市人,住武威市。
被告人陈某3,男,1966年12月20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3月5日生,武威市人,住武威市。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陈某3、陈某1、李某、陈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经人介绍加入名为”国家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后,以干工程为由,将多名参加者骗至四川德阳市,以虚拟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和”连锁销售”的名义,按照”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模式发展下线,诱骗参加者一次性购买12份共计40100元虚拟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次月返利8892元,根据直间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从中牟利。
至案发,赵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3人、韩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4人、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3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2人、陈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1人,陈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0人,陈某3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9人,朱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9人。
赵某等八人在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且传销层级在3级以上。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朱某主动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传销网络关系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以推销”国家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均达三十人以上,认购份额达600份以上,且赵某等八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传销层级在3级以上。
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八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2、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27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6月18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陈某1,男,1982年12月21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陈某2,男,1992年2月5日生,武威市人,住武威市。
被告人陈某3,男,1966年12月20日生,武威市人,住凉州。
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3月5日生,武威市人,住武威市。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陈某3、陈某1、李某、陈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经人介绍加入名为”国家阳光扶贫工程”的传销组织后,以干工程为由,将多名参加者骗至四川德阳市,以虚拟的”国家阳光扶贫工程”和”连锁销售”的名义,按照”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模式发展下线,诱骗参加者一次性购买12份共计40100元虚拟份额加入该传销组织,次月返利8892元,根据直间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从中牟利。
至案发,赵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3人、韩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4人、杨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3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2人、陈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1人,陈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60人,陈某3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9人,朱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9人。
赵某等八人在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且传销层级在3级以上。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朱某主动向凉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传销网络关系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以推销”国家阳光扶贫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均达三十人以上,认购份额达600份以上,且赵某等八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为高级业务员,传销层级在3级以上。
系该传销组织活动的领导者,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韩某、杨某、朱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鉴于八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2、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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