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0月持本人身份证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下称“某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某的某信用卡,并于2011年11月3日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8,000元。
后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讨,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直至案发。
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8月27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退赔了某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58,99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10月持本人身份证向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一支行(下称“某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某的某信用卡,并于2011年11月3日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8,000元。
后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其催讨,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直至案发。
被告人董某于2012年8月27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退赔了某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58,997.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某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催收函、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4.8万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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