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尹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0,527.50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尹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某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透支消费及取现共计人民币10,527.50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七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二、追缴被告人尹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律师辩护 诈骗罪定义标准
- ·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80万元
- ·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 ·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 ·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