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郑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20,737.41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信函、催款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
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郑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某的信用卡,自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共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220,737.41元。
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款信函、催款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
据此,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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