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向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某),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1,1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后李某又变更电话、实际住址等所有联系方式均未告知银行,致使银行催收无法有效送达。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还人民币79,22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某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某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某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5.1万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向某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某),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1,1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后李某又变更电话、实际住址等所有联系方式均未告知银行,致使银行催收无法有效送达。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还人民币79,22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某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某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材料,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某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达人民币5.1万余元,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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