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230026924090),后持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套现,至2012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5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民生银行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属于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230026924090),后持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套现,至2012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5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民生银行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属于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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