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
199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一、诈骗罪
1.1、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以做房产生意为由,从被害人陆容芳处骗得人民币18万元。
2.2、2003年至2005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多次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刘玉娣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归还债务。
3.3、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做房产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李秋珍的人民币66000元,之后归还人民币1200元。
4.4、2004年底,被告人吴某甲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王宝富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5.5、2005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以代理购买已被出售的本区上浦路201弄36号102室的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新囡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二、贷款诈骗罪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本人所有的本区三新路5弄11号401室的房屋与马吉庆所有的本区上浦路336弄5号102室的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置换,并以刘玉娣(马吉庆之妻)及其本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简称虹口支行)及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简称浦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两家银行的贷款各为人民币28万元,上述56万元被吴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归还虹口支行的贷款本息28290。
23,归还浦东分行的贷款本息22503。
52元。
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荣芳、刘玉娣、李秋珍、王宝富、姜新囡、被害单位张瑜、王警震的陈述,证人曹月新、谈纪军、邬慧根、张云娟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房屋产权信息、民事判决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吴还采用以房屋虚假买卖置换,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贷款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吴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吴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
二、未退出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一、诈骗罪
1.1、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以做房产生意为由,从被害人陆容芳处骗得人民币18万元。
2.2、2003年至2005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多次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刘玉娣处骗得人民币15万元,用于个人归还债务。
3.3、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吴某甲以做房产生意为由,骗得被害人李秋珍的人民币66000元,之后归还人民币1200元。
4.4、2004年底,被告人吴某甲以借款为名,从被害人王宝富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
5.5、2005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以代理购买已被出售的本区上浦路201弄36号102室的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姜新囡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二、贷款诈骗罪
2004年5、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将其本人所有的本区三新路5弄11号401室的房屋与马吉庆所有的本区上浦路336弄5号102室的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置换,并以刘玉娣(马吉庆之妻)及其本人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简称虹口支行)及中国银行上海浦东分行(简称浦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两家银行的贷款各为人民币28万元,上述56万元被吴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至案发,被告人吴某甲归还虹口支行的贷款本息28290。
23,归还浦东分行的贷款本息22503。
52元。
2007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荣芳、刘玉娣、李秋珍、王宝富、姜新囡、被害单位张瑜、王警震的陈述,证人曹月新、谈纪军、邬慧根、张云娟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借条、房屋产权信息、民事判决书、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吴还采用以房屋虚假买卖置换,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贷款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应予两罪并罚。
吴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吴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
二、未退出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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