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先后四次窜至被害人周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莲西兴西街南面路口的杂货店,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24134元的香烟。
2、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8月19日起,多次窜至被害人钟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西路的“迎驾贡酒”商店,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14578元的香烟。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窜至被害人章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38号的“水上批发部”,谎称自己是南昌县城管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姚某,并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8565元的香烟、月饼、食用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20065420682),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本金14200元。
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在南昌县邮政储藏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8300444),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本金13700元。
经南昌县邮政储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记录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南昌县城管局工作人员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790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8月15日先后四次窜至被害人周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莲西兴西街南面路口的杂货店,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24134元的香烟。
2、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8月19日起,多次窜至被害人钟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府前西路的“迎驾贡酒”商店,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14578元的香烟。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窜至被害人章某某开在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38号的“水上批发部”,谎称自己是南昌县城管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姚某,并以南昌县城管局的名义,从该店骗走价值人民币8565元的香烟、月饼、食用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在中信银行南昌分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16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20065420682),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本金14200元。
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在南昌县邮政储藏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08300444),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共透支本金13700元。
经南昌县邮政储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归还上述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消费记录明细表,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南昌县城管局工作人员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27900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为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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