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
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4218700007的信用卡1张。
后被告人陆某某持该卡多次提取现金或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时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648.90元。
逾期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陆某某始终未还款。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被告人陆某某申办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逾期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顾聪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在前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4218700007的信用卡1张。
后被告人陆某某持该卡多次提取现金或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时该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648.90元。
逾期后,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陆某某始终未还款。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被告人陆某某申办信用卡时填写的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消费明细、银行逾期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顾聪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在前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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